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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城县禁限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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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全面加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切实防治噪声和大气污染,不断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有效保障公共安全、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江西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赣州市禁限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县情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辖范围内烟花爆竹燃放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县城中心城区范围内,东至县人民法院、鸭子垅、东方红汽贸城沿线,南至温坊工业园、铜锣湾沿线,西至古樟工业园、学府雅苑沿线,北至琴江镇人民政府、百萝口小区、颐高电商产业园沿线,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具体以禁燃示意图为准。

第四条本规定第三条所列区域外的下列地点和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有关单位应当在规定的禁放地点设置明显的禁放警示标志。

(一)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驻地。

(二)文物保护、保存单位和自然保护区。

(三)车站、码头等交通枢纽,重点消防单位或安全保护区域。

(四)重要军事、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及架空电力、通信线路附近。

(五)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存储单位或场所。

(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和幼儿园、托儿所、中小学校等教育教学机构。

(七)山林、绿地、苗圃、墓区等重点防火区。

(八)公园、商场、集贸市场、居民小区、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的场所。

(九)殡仪馆、公墓等公共祭扫场所非指定地点以及有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禁止使用明火的场所。

第五条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不得规划设立烟花爆竹经营网点。

第六条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外,县应急管理局应按照保障安全、合理布局、适度竞争的原则,严格烟花爆竹经营规划布点,严格执行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店(点)基本安全条件。

第七条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依法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焰火燃放许可证》,并由符合行业标准规定条件的燃放作业单位按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

(一)作出许可的公安部门应当将许可燃放的时间、地点、种类、规格、数量向社会通告。

(二)公安部门应当严格审查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资质、作业人员资格,监督、检查、指导主办单位做好安全保卫、消防救援和警戒工作。

第八条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点燃的烟花爆竹向人员、车辆、建筑(构)物投射、抛掷。

(二)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和影响交通秩序。

(三)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

(五)烟花爆竹燃放后,应当及时采取洒水、清扫等降尘措施,降低对环境的影响。

第九条各乡镇、部门和单位应加强对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的领导,并将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纳入文明创建、社会综合治理工作内容。

第十条公安部门是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生态环境部门应加强烟花爆竹燃放环境监测,及时公布相关信息,回应社会关切。应急管理、城市管理、市场监管、交通运输、住建、供销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各乡镇应当在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指导下,根据本辖区实际,组织开展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村居(社区)委会应当配合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有关工作,加强对居民群众的宣传教育,配合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巡查、劝阻、警示等工作。

第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在本单位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县文广新旅局应当协调组织广播、报刊、电视、网络等媒体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宣传工作。县教科体局应当组织教育教学机构加强对学生进行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和管理。

第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督促业主遵守禁放烟花爆竹的有关规定,做好安全提醒和相关防范工作;对于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及时向公安部门举报。

第十五条宾馆、酒店等服务企业应当遵守消防安全管理的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时间内不得为燃放烟花爆竹提供服务,应当告知服务对象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有关规定,对其燃放烟花爆竹行为及时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及时向公安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劝阻和举报。公安、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打击报复劝阻人、举报人的,公安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对依法没收的烟花爆竹以及经营单位弃置的废旧烟花爆竹,应当就地封存,并由公安部门组织销毁、处置。

第十八条全县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特别是党员干部应当带头遵守本规定。违反规定的,除依纪依规给予行政处罚外,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依照职责权限给予追责处理。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经营烟花爆竹的,由县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在禁止燃放区域燃放烟花爆竹的,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并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国家、集体或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不听劝阻,阻碍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提供婚庆、宴席、殡仪服务的经营者以及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责任的,依照《江西省消防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依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依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二十四条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相应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行政处罚。

(一)对非法经营和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烟花爆竹经营、燃放申请予以许可的。

(三)对举报人的举报不受理、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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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14


第一条为全面加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切实防治噪声和大气污染,不断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有效保障公共安全、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江西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赣州市禁限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县情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辖范围内烟花爆竹燃放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县城中心城区范围内,东至县人民法院、鸭子垅、东方红汽贸城沿线,南至温坊工业园、铜锣湾沿线,西至古樟工业园、学府雅苑沿线,北至琴江镇人民政府、百萝口小区、颐高电商产业园沿线,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具体以禁燃示意图为准。

第四条本规定第三条所列区域外的下列地点和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有关单位应当在规定的禁放地点设置明显的禁放警示标志。

(一)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驻地。

(二)文物保护、保存单位和自然保护区。

(三)车站、码头等交通枢纽,重点消防单位或安全保护区域。

(四)重要军事、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及架空电力、通信线路附近。

(五)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存储单位或场所。

(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和幼儿园、托儿所、中小学校等教育教学机构。

(七)山林、绿地、苗圃、墓区等重点防火区。

(八)公园、商场、集贸市场、居民小区、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的场所。

(九)殡仪馆、公墓等公共祭扫场所非指定地点以及有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禁止使用明火的场所。

第五条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不得规划设立烟花爆竹经营网点。

第六条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外,县应急管理局应按照保障安全、合理布局、适度竞争的原则,严格烟花爆竹经营规划布点,严格执行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店(点)基本安全条件。

第七条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依法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焰火燃放许可证》,并由符合行业标准规定条件的燃放作业单位按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

(一)作出许可的公安部门应当将许可燃放的时间、地点、种类、规格、数量向社会通告。

(二)公安部门应当严格审查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资质、作业人员资格,监督、检查、指导主办单位做好安全保卫、消防救援和警戒工作。

第八条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点燃的烟花爆竹向人员、车辆、建筑(构)物投射、抛掷。

(二)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和影响交通秩序。

(三)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

(五)烟花爆竹燃放后,应当及时采取洒水、清扫等降尘措施,降低对环境的影响。

第九条各乡镇、部门和单位应加强对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的领导,并将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纳入文明创建、社会综合治理工作内容。

第十条公安部门是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生态环境部门应加强烟花爆竹燃放环境监测,及时公布相关信息,回应社会关切。应急管理、城市管理、市场监管、交通运输、住建、供销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各乡镇应当在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指导下,根据本辖区实际,组织开展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村居(社区)委会应当配合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有关工作,加强对居民群众的宣传教育,配合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巡查、劝阻、警示等工作。

第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在本单位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县文广新旅局应当协调组织广播、报刊、电视、网络等媒体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宣传工作。县教科体局应当组织教育教学机构加强对学生进行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和管理。

第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督促业主遵守禁放烟花爆竹的有关规定,做好安全提醒和相关防范工作;对于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及时向公安部门举报。

第十五条宾馆、酒店等服务企业应当遵守消防安全管理的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时间内不得为燃放烟花爆竹提供服务,应当告知服务对象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有关规定,对其燃放烟花爆竹行为及时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及时向公安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劝阻和举报。公安、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打击报复劝阻人、举报人的,公安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对依法没收的烟花爆竹以及经营单位弃置的废旧烟花爆竹,应当就地封存,并由公安部门组织销毁、处置。

第十八条全县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特别是党员干部应当带头遵守本规定。违反规定的,除依纪依规给予行政处罚外,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依照职责权限给予追责处理。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经营烟花爆竹的,由县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在禁止燃放区域燃放烟花爆竹的,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并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国家、集体或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不听劝阻,阻碍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提供婚庆、宴席、殡仪服务的经营者以及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责任的,依照《江西省消防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依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依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二十四条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相应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行政处罚。

(一)对非法经营和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烟花爆竹经营、燃放申请予以许可的。

(三)对举报人的举报不受理、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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