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Ο二一年八月
目 录
第一部分 住房保障……………………………………………1
第二部分 房地产市场…………………………………………5
第三部分 建筑监管……………………………………………30
第四部分 城市建设……………………………………………43
第五部分 村镇建设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70
第六部分 建筑节能……………………………………………76
第七部分 勘察设计……………………………………………84
第八部分 住房公积金…………………………………………95
第九部分 城市管理……………………………………………96
第十部分 工程消防……………………………………………116
第十一部分 工程质量…………………………………………126
第十二部分 工程安全…………………………………………142
第十三部分 抗震防灾…………………………………………162
第十四部分 工程造价…………………………………………166
第十五部分 招标投标…………………………………………171
第一部分 住房保障
一、《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69号)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违反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第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以非法手段按照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的,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以非法手段购买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
二、《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
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为行政机关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处理。
【裁量基准】
1、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并处以3万元罚款。
2、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并处以1万元罚款。
3、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并处以2万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裁量基准】
1、登记为轮候的,处以500元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2、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处以1000元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基准】
1、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
2、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3、属于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4、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等经纪业务的,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2、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售等经纪业务的,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部分 房地产市场
一、《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过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裁量基准】
1、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主动改正,情节较轻的,处以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及时改正,未造成损失的,处以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未按要求改正,造成损失的,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下的,处以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5、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5万平方米以下的,处以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6、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擅自预售商品房,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在非法预售商品房过程中所获得的全部收入。
2、擅自预售商品房,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情节较轻且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以已收取的预付款0.1%至0.5%罚款。
3、擅自预售商品房,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情节严重,且拒不改正,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逃避法律制裁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以已收取的预付款0.5%至1%的罚款。
二、《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 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相互串通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可以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可以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基准】
1、用于非经营,未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用于非经营,且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用于经营,未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4、用于经营,且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建设单位由于工作失误或保管不善导致资料丢失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单位无正当理由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物业服务企业由于工作失误或保管不善,导致资料丢失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物业服务企业无正当理由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基准】
1、未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
2、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处委托合同价款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全额追回,未造成损失的,可以处挪用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
2、追回大部分,损失较小的,可以处挪用金额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3、挪用资金无法追回或追回很小一部分,可以处挪用金额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建设单位虽然按规定面积配置了物业管理用房,但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单位虽然配置了物业管理用房,但未达到规定面积的,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裁量基准】
1、用于非经营,未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用于非经营,且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用于经营,未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4、用于经营,且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用于非经营,未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用于非经营,且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3、用于经营,未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4、用于经营,且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对个人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
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情节较轻,及时改正的,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处1万元罚款。
2、情节较重,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处2万元罚款。
3、情节严重,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处3万元罚款
四、《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1994年11月15日建设部令第40号发布,根据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令第95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7月20日建设部令第131号第二次修正)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裁量基准】
1、有违法所得,按要求改正的,可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但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
2、有违法所得,未按要求改正的,可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五、《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1999年10月15日建设部令第72号发布,根据2004年7月20日建设部令第130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二次修正)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名称和组织机构不符合要求的,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没有固定办公地点和场所的,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专职技术人员缺少其中一种专业以上的,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不具备白蚁防治所应当具备的所有条件的,责令停止从事白蚁防治业务,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未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立了质量保证体系但未执行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有关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未造成损失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损失在2万元以内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损失在2万元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了《白蚁预防合同》,但未向购房人出示的,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房地产开发企业未签订《白蚁预防合同》的,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设单位签订了《白蚁预防合同》,但未实施白蚁预防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建设单位未签订《白蚁预防合同》,且未实施白蚁预防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发布,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第二次修正)
第十九条 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裁量基准】
参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裁量基准执行。
第二十条 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裁量基准】
参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裁量基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裁量基准】
1、企业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未造成影响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企业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造成一定影响的,可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企业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造成严重影响的,历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企业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未造成影响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5、企业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造成一定影响的,可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6、企业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造成严重影响的,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房产测绘管理办法》(建设部、国家测绘局令第83号)
第二十一条 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一)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
(二)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
(三)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裁量基准】
1、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给房屋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可处 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可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参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裁量基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取预付款的,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参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裁量基准执行。
第三十九条 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情节较轻,及时改正,未造成损失的,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2、未及时改正,造成损失的,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情节较轻,及时改正,未造成损失的,可处以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2、未及时改正,造成损失的,可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裁量基准】
1、情节较轻,及时改正,未造成损失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未及时改正,造成损失的,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情节较轻,未造成损失的,可处以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严重,造成损失的,可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3月5号建设部令第110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修正)
第三十五条 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及时改正的,处5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未改正的,处6百元以上8百元以下的罚款。
3、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处8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及时改正的,处以5百元以上8百元以下的罚款。
2、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处8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 以下的罚款。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 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一)本条第一项的裁量基准
1、及时改正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4千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未改正的,对装修人处6百元以上8百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4千元以上8千元以下的罚款。
3、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装修人处8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8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本条第二项的裁量基准
1、及时改正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2千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未改正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2千元以上4千元以下的罚款。
3、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4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本条第三项的裁量基准
1、及时改正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未改正的,对装修人处6百元以上8百元以下的罚款。
3、拒不改正的,情节严重的,对装修人处8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本条第四项的裁量基准
1、及时改正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的罚款;对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
2、逾期未改正的,对装修人处6百元以上8百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3千元以上7千元以下的罚款。
3、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装修人处8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7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裁量基准】
1、及时改正的,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未改正的,处5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情节严重,并造成安全事故或者其他危害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裁量基准】
1、物业服务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倍至2.5倍的罚款。
2、物业服务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故意隐瞒不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5倍至3倍的罚款。
十、《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根据2013年10月1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六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由资质许可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裁量基准】
1、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未开展业务,没有违法收入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已开展业务,有违法收入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出具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基准】
1、情节较轻,未造成危害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较重,造成一般危害的,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危害的,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逾期15日以下的,可处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15日以上30日以下的,可处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30日以上的,可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裁量基准】
1、情节较轻,按期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开展了经营活动的,可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开展了经营活动,且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可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揽业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
【裁量基准】
1、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揽业务的,可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可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可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基准】
1、未造成损失,且及时改正的,可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损失的,可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的,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5、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6、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7、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1号发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
第三十四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不予注册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已注册的,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没有违法所得,且未实际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没有违法所得,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违法所得,但未实际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且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
4、有违法所得,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所签署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基准】
1、未造成损失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损失的,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逾期30日以下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30日以上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没有违法所得,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较轻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2、没有违法所得,造成危害后果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有违法所得,且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4、有违法所得,且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5、有违法所得,且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逾期30日以下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30日以上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 财政部令第165号)
第三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一)本条第一款的裁量基准
1、未交存资金数额未达到应交存资金数额的50%的,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交存资金数额超过应交存资金数额的50%的,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本条第二款的裁量基准
1、未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未达到应分摊费用50%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未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超过应分摊费用50%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参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的裁量基准执行。
十三、《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裁量基准】
1、按要求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按要求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但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
4、未按要求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的,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或者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出租供人员居住的,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或者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出租供人员居住,且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的,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个人逾期不改正,但在调查处理期间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2、个人逾期不改正,在调查处理期间仍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3、单位逾期不改正,但在调查处理期间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4、单位逾期不改正,在调查处理期间仍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1月2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发布,2016年3月1日住房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29号修正)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
(二)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
(三)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
(四)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
(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裁量基准】
(一)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裁量基准
1、按照要求改正的,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照要求改正的,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本条第四项的裁量基准
1、未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在4项以内,按照要求改正的,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超过4项,按照要求改正的,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在4项以内,未按照要求改正的,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超过4项,未按照要求改正的,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本条第五项的裁量基准
1、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的,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1万元以上1.5 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照规定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1.5万元以上2 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且未按规定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5条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5条以上10条以下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10条以上,或者不配合调查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江西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裁量基准】
参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裁量基准执行。
十六、《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七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情况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情节较轻的,处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2、情节较重的,处5千元以上8千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8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未按时将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报送备案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情节较轻的,处5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罚款。
2、情节较重的,处6千元以上8千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8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交存物业质量保修金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存;逾期不交存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情节较轻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情节较重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擅自停止服务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情节较轻的,处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情节较重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物业服务企业拒不退出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情节较轻的,处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情节较重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裁量基准】
参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裁量基准执行。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和第七十一条规定,业主、物业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一)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改正,处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三)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恢复原状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一)本条第一项裁量基准
参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裁量基准执行。
(二)本条第四项裁量基准
1、情节较轻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情节较重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七、《江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2014年12月5日省政府令第214号公布 2019年11月27日省政府令第242号修正)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裁量基准执行。
第三部分 建筑监管
一、《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4年6月25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发布,根据2018年9月2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2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3月3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2号第二次修正)
第十二条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情节较轻,主动及时改正的,不予处罚。
2、未造成质量安全隐患的,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1.2%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质量安全隐患的,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2%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造成一般或者较大质量安全事故的,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5%以上1.8%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5、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8%以上2%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工程项目未开工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
2、工程项目已开工,未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工程项目已开工,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情节较轻,及时改正的,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一年内发生2次及以上同类型违法行为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人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参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裁量基准执行。
二、《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06年1月26日建设部令第147号发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
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没有违法所得,未在项目上担任项目总监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没有违法所得,在项目上担任项目总监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违法所得,未在项目上担任项目总监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且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
4、有违法所得,在项目上担任项目总监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基准】
1、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质量安全生产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逾期15日以下的,可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15日以上30日以下的,可处1500元以上3500千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30日以上的,可处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六)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
(七)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裁量基准】
1、没有违法所得,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较轻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没有违法所得,造成危害后果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违法所得,且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4、有违法所得,且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5、有违法所得,且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三、《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12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3号发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
第三十四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裁量基准】
1、没有违法所得,未在项目上担任项目经理或技术负责人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没有违法所得,在项目上担任项目项目经理或技术负责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违法所得,未在项目上担任项目项目经理或技术负责人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且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
4、有违法所得,在项目上担任项目项目经理或技术负责人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下的,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质量安全生产事故的,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逾期15日以下的,可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15日以上30日以下的,可处1500元以上3500千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30日以上的,可处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裁量基准】
1、没有违法所得,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较轻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没有违法所得,造成危害后果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违法所得,且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4、有违法所得,且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5、有违法所得,且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逾期15日以下的,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15日以上30日以下的,可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30日以上的,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不予注册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已注册的,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令第158号发布,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裁量基准】
1、尚未承接业务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已承接业务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工程监理企业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监理企业在监理过程实施商业贿赂,监理合同在3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的罚款;监理合同在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监理合同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监理企业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情节较轻,未使用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后的资质证书承接业务的,处1万元的罚款;已使用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后的资质证书承接业务,监理合同在10万元以下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使用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后的资质证书承接业务,监理合同在10万元以上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工程监理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逾期15日以下的,可处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15日以上30日以下的,可处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30日以上的,可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逾期15日以下的,可处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15日以上30日以下的,可处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30日以上的,可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发布,根据2016年10月2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一)企业有第二十三条第六项、第十项行为的处罚标准:
1、属于初次,及时改正或者情节较轻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较重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企业有第二十三条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标准:
1、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质量安全事故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生过较大以上质量安全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逾期15日以下的,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15日以上30日以下的,可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30日以上的,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情节较轻的,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影响的,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逾期15日以下的,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15日以上30日以下的,可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30日以上的,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参照《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裁量基准执行。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三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裁量基准】
1、本条第一款参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裁量基准执行。
2、本条第二款参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裁量基准执行。
3、本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参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的裁量基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裁量基准】
参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裁量基准执行。
第三十九条 承包单位将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裁量基准】
参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裁量基准执行。
第四十条 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分别处以贿赂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对在工程承包中行贿的承包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裁量基准】
1、情节较轻的,处贿赂财物价值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2、情节较重的,处贿赂财物价值1.5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贿赂财物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及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参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裁量基准执行。
第四十二条 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参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裁量基准执行。
第四十三条 建筑施工单位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工程造价0.2%以上0.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施工单位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属于三级工程,或者情节较轻的,可处0.2%以上0.3%以下的罚款。
2、属于二级工程,或者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可处0.3%以上0.4%以下的罚款。
3、属于一级工程,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处0.4%以上0.5%以下的罚款。
工程等级详见《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令第158号发布,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参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三项的裁量基准执行。
第四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不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基准】
参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裁量基准执行。
第四十六条 建筑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参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裁量基准执行。
第四十七条 建筑施工单位不依法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基准】
参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裁量基准执行。
第四十九条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筑工程档案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参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裁量基准执行。
第四部分 城市建设
一、《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裁量基准】
1、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可以并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的,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5、擅自修改图纸的,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城市道路的,可以并处工程造价1.5%以上2%以下的罚款。
2、擅自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可以并处以工程造价1.5%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裁量基准】
1、按要求改正,且未造成损失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但未造成损失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按要求改正,但造成损失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按要求改正,且造成损失的,可以下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一)本条第一款的裁量基准
1、按要求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但未造成安全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要求改正,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安全事故的,处2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按要求改正,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安全事故的,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本条第二款的裁量基准
1、按要求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但未造成安全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要求改正,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安全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按要求改正,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安全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裁量基准】
(一)本条第一项的裁量基准
1、按要求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且造成10家以下用户无法正常用气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要求改正,且造成10家以上用户无法正常用气的,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本条第二项的裁量基准
1、按要求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但未造成安全事故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要求改正,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安全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按要求改正,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安全事故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本条第三项的裁量基准
1、按要求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对100家以下用户造成影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要求改正,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对100家以上用户造成影响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未按要求改正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本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的裁量基准
1、按要求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但未造成安全事故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要求改正,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安全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按要求改正,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安全事故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按要求改正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但未造成安全事故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要求改正,造成安全事故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按要求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但未造成安全事故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要求改正,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安全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按要求改正,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安全事故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裁量基准】
(一)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裁量基准
1、造成100家以下用户不能正常用气的,对单位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100家以上1000家以下用户不能正常用气的,对单位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1000家以上5000家以下用户不能正常用气的,对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
4、造成5000家以上用户不能正常用气的,对单位可以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的裁量基准
1、未造成安全事故的,对单位处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300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安全事故的,对单位处可以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300元以上700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安全事故的,对单位处可以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裁量基准】
1、按要求改正,未造成损失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按要求改正,但造成损失的,对单位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要求改正,造成损失或者安全事故的,对单位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一)本条第一款的裁量基准
1、按要求改正,未造成损失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按要求改正,但造成损失的,对单位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要求改正,造成损失或者安全事故的,对单位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本条第二款的裁量基准
1、按要求改正,但造成损失的,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造成损失或者安全事故的,可以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按要求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但未造成安全事故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要求改正,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安全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按要求改正,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安全事故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基准】
1、及时改正,未造成损失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按要求改正,造成损失较小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拒不改正,情节严重,且造成损失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基准】
1、逾期不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按要求改正,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不改正,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一)本条第一款的裁量基准
1、未按要求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一般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重点单位处3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按要求改正,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一般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重点单位处35万元以上4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要求改正,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一般单位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重点单位处4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本条第二款的裁量基准
1、及时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按要求改正,但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4、未按要求改正,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基准】
1、逾期不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按要求改正,但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不改正,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基准】
(一)本条第一款的裁量基准
1、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且未按要求改正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且未按要求改正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既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又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且未按要求改正的,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本条第二款的裁量基准
1、逾期不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按要求改正,但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不改正,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基准】
(一)本条第一款的裁量基准
1、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3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且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本条第二款的裁量基准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2、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逾期未采取治理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3、经责令未停止违法行为,但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4、经责令未停止违法行为,且逾期未采取治理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对个体工商户,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2、对其他排水户,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5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3、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
(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
(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裁量基准】
1、逾期不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按要求改正,但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不改正,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按要求采取补救措施,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一)本条第一款的裁量基准
1、按要求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按要求改正,但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按要求改正,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本条第二款的裁量基准
1、按要求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按要求改正,但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按要求改正,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1992年4月17日建设部令第17号发布,根据2001年9月4日建设部令第103号第一次修正,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第二次修正)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测算漏水量月累计征收3-5倍的加价水费,并可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以30-100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一)将安装有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新建房屋验收交付使用的;
(二)未按更新改造计划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
(三)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
(四)对漏水严重的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未按期进行维修或者更新的。
【裁量基准】
1、按要求改正,便器水箱在100套以下的,可处每套3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2、按要求改正,便器水箱在100套以上200套以下的,可处每套50元以上80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要求改正,或者按要求改正,但便器水箱在200套以上的,可处每套80元以上100元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五、《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1994年8月16日建设部令第37号发布,根据2001年9月7日建设部令第105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7月23号建设部令133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11年1月26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条 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基准】
1、摆摊设点面积在2平方米以下的,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2、摆摊设点面积在2平方米以上5平方米以下的,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3、摆摊设点面积在5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的,可以并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
4、摆摊设点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的,可以并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9月1日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根据2016年4月1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1号修正)
第二十八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投入使用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
【裁量基准】
(一)本条第一项的裁量基准
1、经设计审查,但未经竣工验收,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未经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本条第二项的裁量基准
1、未按要求改正,但水质符合标准,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10000元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按要求改正,但水质不符合标准,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要求改正,且水质不符合标准,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城市绿线管理办法》(2002年9月13日建设部令第112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修改)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恢复原状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不可恢复原状但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既未恢复原状又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
第二十五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
(三)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
(四)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
【裁量基准】
(一)本条第一项的裁量基准
1、未按照规定编制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且尚未实施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可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2、按照规定编制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未经批准即实施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可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照规定编制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但已实施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可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本条第二项的裁量基准
1、未保持标志完好、清晰的,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标志的,可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本条第三项的裁量基准
1、委托不具备相应资格的机构进行检测评估的,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未进行检测评估的,可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本条第四项的裁量基准
1、未发生城市桥梁事故时,未按要求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发生城市桥梁事故的,可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本条第五项的裁量基准
1、按要求改正,未造成损失的,可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但未造成损失的,可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3、按要求改正,但造成损失的,可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4、未按要求改正,造成损失的,可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基准】
1、按要求改正,未造成损失的,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但未造成损失的,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按要求改正,但造成损失的,可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按要求改正,造成损失的,可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活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按要求改正,未造成损失的,可处1万元以上1.5万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但未造成损失的,可处1.5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按要求改正,但造成损失的,可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按要求改正,造成损失的,可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基准】
1、按要求改正,未造成损失的,可处1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但未造成损失的,可处1.2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
3、按要求改正,但造成损失的,可处1.4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按要求改正,造成损失的,可处1.6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2005年1月7日建设部令第136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3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7号第二次修正)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裁量基准】
1、按要求改正,未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但未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5%以上8%以下的罚款。
3、按要求改正,但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9%以下的罚款。
4、未按要求改正,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9%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裁量基准】
1、按要求改正,未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但未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按要求改正,但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4、未按要求改正,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裁量基准】
(一)本条第一项的裁量基准
1、未发生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生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本条第二项的裁量基准
1、未造成损失或者水质突发事件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损失,或者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质突发事件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水质突发事件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未实施照明节能控制措施造成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制定照明节能控制措施造成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使用高耗能灯具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裁量基准】
1、按要求改正的,未造成损失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但未造成损失的,对个人处400元以上6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按要求改正,但造成损失的,对个人处6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造成损失的,对个人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基准】
参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裁量基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可以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参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裁量基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及时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按要求改正,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一般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重点单位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按要求改正,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一般单位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重点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仅有一个事项未及时申请办理变更,且未按要求改正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两个及以上事项未及时申请办理变更,且未按要求改正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按要求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停止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属于排放生活污水的排水户,个体工商户或者排放水量较小、水质污染物种类、浓度超标较小的企业等一般排水户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属于排放工业废水、医疗废水等可能对排水设施造成较大影响污染物的重点排水户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属于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参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裁量基准执行。
第三十二条 排水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警告后仍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警告后仍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1998年4月20日省政府令第79号公布 根据2004年6月30日省政府令第134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1月11日省政府令第199号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5年12月16日省政府令第219号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9年11月27日省政府令第242号第四次修正 根据2021年6月9日省政府令第250号第五次修正)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元至100元的罚款:
(一)攀、摘树枝、花果,在树上剥皮;
(二)损坏护树桩架,踩踏绿篱、花坛和封闭管理的草坪;
(三)其他损坏公共绿地和园林设施的行为。
【裁量基准】
1、损坏轻微的,可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2、损坏严重的,可处以50元以上80元以下的罚款。
3、损坏特别严重的,可处以8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赔偿额2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可处赔偿额3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未经批准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造成树木损伤的,可处赔偿额1以下的罚款。
2、未经批准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造成树木死亡的,可处赔偿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可处赔偿额1倍以下的罚款。
4、未经批准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的,可处赔偿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5、未经批准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可处赔偿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未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按所缺面积补足绿化用地的,处以每平方米20元至100元的罚款。
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或者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每平方米50元至200元的罚款。
【裁量基准】
(一)本条第一款的裁量基准
1、所缺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的,可处每平方米20元以上60元以下的罚款。
2、所缺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的,可处每平方米6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本条第二款的裁量基准
1、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或者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的,可处每平方米50元以上120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或者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的,可处每平方米1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不服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以10元至1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裁量基准】
1、按要求改正的,可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2、不按要求改正的,可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江西省燃气管理办法》(2003年8月31日省政府令第123号公布 根据2014年1月30日省政府令第210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11月27日省政府令第242号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四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供气,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和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未按要求履行通知、维修义务的,由燃气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由此造成用户损失的,用户有权请求赔偿。
【裁量基准】
(一)本条第一款的裁量基准
1、造成10家以下用户无法正常用气的,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10家以上用户无法正常用气的,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本条第二款的裁量基准
1、未按要求履行通知、维修义务,对100家以下用户造成影响的,可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履行通知、维修义务,对100家以上用户造成影响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至七项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燃气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按要求改正,但造成损失,情节严重的,可处100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造成损失或者安全事故,情节严重的,可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