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石城县应急管理局应急物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机关各股室,局属各单位:
经研究同意,现将《石城县应急管理局应急物资管理办法
(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石城县应急管理局
2022年12月9日
石城县应急管理局应急物资管理办法(试行)
一、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应急物资管理工作,确保森林火灾扑救、防汛抗旱、灾害救助、应急救援等工作需要,根据有关规
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应急物资,是县本级采购、上级调拨、社会捐赠的用于森林防灭火、防汛抗旱、灾害救助、应急救援、
应急通信等物资或装备。
二、采购和接收
第三条局应急管理股(或相关股室)根据森林防灭火、防汛抗旱、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救援、应急通信等工作需要,商局秘书股拟定物资采购方案,报局党委审定后,由应急管理股组织实施采购。采购所需资金由应急管理股(或相关股室)会
同局财务编制年度采购预算。
第四条物资采购完成后,应急管理股(或相关股室)提出验收申请,由应急管理股、秘书股共同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
后,由物资保障股办理物资入库,并报局财务做好资产登记。
第五条上级调拨和社会捐赠的应急物资,由业务对口股室
(单位)会同物资保障股办理接收和入库手续。
三、调拨和借用
第六条无偿调拨,符合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无偿调
拨县应急管理局的应急物资。
(一)发生自然灾害,启动了石城县县本级四级及以上应
急响应,需要紧急下拨物资的。
(二)森林防灭火任务重,扑火物资短缺,或根据扑火需
要,需紧急调用扑火物资的。
(三)防汛抗旱工作急需物资的。
(四)安全生产、地震灾害等应急救援急需物资的。
(五)冬春救助工作急需物资的。
(六)疫情防控急需物资的。
(七)其他特殊情况。
第七条调拨程序,应急物资的调拨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非紧急情况。乡镇、县城市社区请求下拨物资,或局有关股室(单位)提出下拨物资要求的,乡镇向县应急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相关股室(单位)向分管应急物资领导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和请示内容包括:事由、物资名称及数量,
申请样式见附件1)。
依据金额大小审批程序为:
1.价值0.1万元(含)以下物资,报局分管领导审批。
2.价值0.1-1万元(含)物资,报局分管领导同意后,呈
局主要领导审批。
3.价值1万元以上物资,按程序报局党委会研究决定。
应急物资价值按当年政府采购价格计算。无法准确定价的
应急物资,由物资保障股商局财务确定合理的价值。
(二)紧急情况。紧急情况下需要调拨物资的,由乡镇县城市社区或有关股室(单位)负责人电话提出申请,依程序报请局主要领导同意后,由物资保障股调拨。调拨完成后,由申请乡镇、县城市社区或局有关股室(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补
办书面申请,依据金额大小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第八条物资保障股根据局应急物资分管领导、主要领导批示和局党委会抄告单办理物资出库。物资接收单位在收到物资3个工作日内将应急物资收条(样式见附件2)交(寄)给物资保
障股。
第九条应急物资原则上不外借。各股室(单位)和外单位确因工作急需临时借用的,参照调拨程序办理,使用完后及时
归还,如有损坏,照价赔偿。
第十条应急物资调拨、运输过程产生的费用,乡镇、县城市社区申请调拨的由乡镇、县城市社区申请调拨单位负责,外
单位借用的由外单位负责。
四、仓储管理
第十一条应急物资仓储日常管理由物资保障股负责,县专业森林消防大队(以下简称:大队)协助。物资保障股指定一名监督员实行专人管理、账物分离。仓库管理员由大队队员专
职担任,具体职责如下:
物资保障股仓储管理监督员职责:
1.熟悉库内各种物资的类别、数量和有效使用期限,对临
近失效日期的要及时提出处理建议。
2.建立物资出入库台账,对仓储情况不定期进行检查,并每年度对应急物资进行盘点,检查库存物资品种、规格、数量与
账面是否一致。检查设备设施完好情况。
仓库管理员职责:
1.实行24小时专人值守,负责仓库物资的日常管理,每天巡查仓库的水、电、报警、消防、电梯等设备运行情况和库存
物资储存情况,并做好巡查登记。
2.确保物资装备整齐摆放,保持库房整洁、干燥,防止物资霉变损毁。除应急物资和库房相关设备外,其它任何与库房
无关的物品不得进入仓库。
3.做好防火、防盗、防潮、防小动物等安全巡查和隐患排
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置并立即报告。
4.确保仓库作业安全,未经允许不得进行涉及水、电等特
种作业和维修。
第十二条物资保障股充分运用应急部应急资源管理平台,
建立随时可查的电子化存储台账,做到每半年一报表。
第十三条对需要报废的物资,属省市级调拨的物资按原渠道由业务对口股室(单位)上报审批;属县本级采购和社会捐赠的物资,报局党委会议议定后,由物资保障股会同局财务按
照固定资产管理相关规定予以报废处置。已批准报废的物资
要及时清理出库,做好销账纪录。
第十四条驻局纪检监察组、局财务不定期对应急物资仓储
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五、附则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