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城县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来源: 访问量: 发布日期: 2024-09-29 14:42:32

石城县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并严格实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加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县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县城规划区内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本办法适用于县城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县自然资源局、县城管局按照职责分工,共同负责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工作。其他相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在县城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管理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自然资源局和县城管局组织编制《石城县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县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县城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应当确定县城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县城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共绿地,确定防护绿地、大型公共绿地的绿线等。

第五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化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第六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第七条  城市绿线的审批、调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县城下列区域应划定绿线。

(一)现有和规划确定的公园绿地、广场用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区域绿地。

(二)河流、湖泊、水塘、山体等城市景观与生态控制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散生林植被、古树名木等保护范围。

(四)其他对县城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九条  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一)在县城绿线范围内,任何部门不得批准与绿线不相关的建设项目。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县城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和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十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等,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规范进行绿地建设。

第十一条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一)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经县城管局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临时占用绿地造成相关设施破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临时占用绿地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二)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现有临时建(构)筑物,应当按期拆除。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十三条  近期不进行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予以严格控制。

第十四条  居住区绿化、单位绿化及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均应达到《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标准。各类建设工程应与其配套的绿化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不得擅自减少绿地面积和变更绿化设计。凡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县住建局对该工程不予办理竣工备案手续,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县自然资源局、县城管局应建立工作联系和协调制度,相互配合做好城市绿线管理工作,对绿地系统规划执行情况、绿线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县政府。

第十六条  擅自改变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绿地的,由县自然资源局、县城管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县城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县城管局责令改正,并依照《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实施处罚。

第十八条  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城镇体系规划所确定的,县城规划区外防护绿地、绿化隔离带等的绿线划定、监督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石城县园林绿化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县城绿化事业发展,改善县城生态环境,加强城市文明建设,根据《城市绿化条例》《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县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城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化是指在县城规划区内进行的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园林设施建设及其管护等活动。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公园、广场、街旁绿地等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花圃、草圃、苗圃等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

第四条  县城管局负责县城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第五条  所有市民都应当依法履行义务植树和城市绿化的义务,爱护绿化成果,有权制止损害绿化的行为。

第六条  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园林绿化建设,对在县城绿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鼓励加强城市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县城管局应当加强城市绿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市民爱绿护绿意识。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县自然资源局、县城管局等单位共同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一并实施。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根据县域特点,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八条  县城管局根据县城绿化规划的要求,结合县城详细规划,确定县城各地段和各种性质用地的绿地率和人均公共绿地等控制指标。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其绿化用地面积与总用地面积比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其中居住小区按居住人口人均不少于1平方米。

(二)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不低于20%。

(三)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防护林带。

(四)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5%。

(五)城市主干道应达20%以上,其他道路都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绿化。

(六)县城内河、湖等水体岸边应当进行绿化,重点地段应当逐步建成河滨公园、湖滨公园。

(七)属于旧城改造区的,可以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指标降低5个百分点执行。

第十条  单位和居住小区现有绿化用地低于第九条标准,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自接到县城管局通知之日起一年内进行绿化。

第十一条  因特殊情况,工程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第九条规定标准又确需建设的,经县城管局审核,报县政府批准,并由建设单位在县城管局指定的地点按所缺面积补足绿化用地。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绿化的,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绿化建设投资,并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绿化任务。城市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的建设和街道绿化由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居住小区绿化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单位附属绿地和其他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由各单位负责或者在主体工程中一并考虑。

第十三条  县城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一)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县城管局参与审查,未经县城管局参与审查的,县自然资源局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四条  在县城给排水设施建设中,应当安排绿化用水的管网和设施。城市供电、邮电、供水、排水、煤气管道线网和主次干道等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方案审定、选址定点,应充分考虑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凡是项目建设破坏绿化的,建设单位需按照原绿化标准进行恢复。

第十五条  城市苗圃、草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

第十六条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所在单位自行负责;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公共绿地由县城管局管理;单位自建的公园和单位附属绿地由所在单位自行管理;居住区绿地由县城市社区管委会或者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管理;苗圃、草圃和花圃等,由其经营单位管理。各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绿化设施完好、树木花草繁茂。

第十八条  经县城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城市绿地不得随意侵占。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一)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须经县城管局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二)因县城规划调整,确需占用城市规划确定绿地的,由县自然资源局制定调整规划,征得县城管局同意后,报经原规划批准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因特殊原因,需占用绿地在500平方米以内的, 县行政审批部门收到行政许可事项申请后,书面通知县城管局现场复核,根据复核意见予以审批;临时占用绿地在500—1000平方米以内的,县行政审批部门收到行政许可事项申请后,书面通知县城管局现场复核,提请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根据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意见予以审批;临时占用绿地超过1000平方米或在具有历史人文价值的公园占用绿地的,县行政审批部门收到行政许可事项申请后,书面通知县城管局现场复核,按程序提请市、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意见予以审批。经批准占用本单位附属绿地,且占用后本单位绿化面积达不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标准的和占用其他绿地的,占用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易地进行绿化。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应当持县市场监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地点和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市场监管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砍伐、移植、修剪城市树木的,不论其所有权归属,均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申请砍伐或者移植乔木10株、灌木10丛或者绿篱10米以下的,县行政审批部门收到行政许可事项申请后,书面通知县城管局现场复核,根据复核意见予以审批。

(二)申请超过规定限度、在具有历史人文价值的公园占用绿地或砍伐移植树木、迁移古树名木的,申请单位应编制专项方案,组织专家组充分论证,进行事前公示并征得公众同意;申请办理行政许可时,需一并提交专家组审签的论证意见、公示情况以及公众意见等材料。

1.申请砍伐或者移植乔木10—100株、灌木10—100丛或者绿篱10—100米的,县行政审批部门收到行政许可事项申请后,书面通知县城管局现场复核,提请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根据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意见予以审批。

2.申请砍伐或者移植乔木超过100株、灌木超过100丛或者绿篱100米,或在具有历史人文价值的公园砍伐、移植树木,或迁移三级古树的,县行政审批部门收到行政许可事项申请后,书面通知县城管局现场复核,按程序提请市、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意见予以审批。

3.申请迁移名木和一、二级古树的,应当经市政府审核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三)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树木所有者进行补偿,并按“伐一栽三”的比例就地补植树木。不能就地补植的,由县城管局安排建设单位易地补植,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因保障管线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的,应当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相关费用由管线单位承担。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当及时报告县城管局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四条  县规划部门在审批划定建筑红线时,应当严格保护树木。新建建(构)筑物应当与树木主干保持四米以上的距离,保障树木生长不受影响。如确需砍伐或者迁移树木的,应当事先经县城管局审核同意,再划定建筑红线。

第二十五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和收益权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公共绿地和街道上种植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二)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归所种植单位所有。

(三)居住小区绿化所植树木,所有权归全体业主所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所植树木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

(四)居民在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归居民个人所有。

第二十六条  县财政应当在预算内安排相应的城市绿化经费。在城市维护费和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中提取的绿化费比例应不低于百分之十五。

第二十七条  境外的苗木、花卉、种子和其他绿化物种,须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引进。

第二十八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一)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县林业局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县林业局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二)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县林业局审查同意,并报县政府批准。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城管局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依照《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实施处罚。

(一)攀、折树枝,采摘花果,剥树皮等损坏树木花草的。

(二)损坏护树桩架,踩踏绿篱、花坛和封闭管理草坪的。

(三)在绿地内取土、种菜、饲养家禽、搭棚屋的。

(四)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污水、堆放杂物、停放车辆的。

(五)其他损坏公共绿地和园林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未在指定的地点按所缺面积补足绿化用地的,由县城管局依照《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的,由县城管局按照《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以及施工队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由县城管局责令停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三条  擅自改变县城绿化用地性质,或者擅自占用县城绿化用地的,由县城管局依照《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不服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可依照《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拒绝或者阻碍园林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县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石城县城区绿化树木修剪移植砍伐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妥善保护城区现有绿化景观和树木,根据《城市绿化条例》《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江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县情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区绿化树木(包括原生态自然状态下生长的古树名木及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未经县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植、砍伐和修剪。

第三条  因下列原因,可向县林业局、县城管局申请移植、砍伐或修剪树木。

(一)因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需要(项目建设规划前,如涉及古树名木,应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

(二)树木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出行和居住安全。

(三)树木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

(四)其他确需移植、砍伐或修剪树木的情形。

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树木,经县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实施移植。

(一)因建设项目的主体结构确实无法避让的。

(二)位于建设项目规划用地范围内,确实无法避让的。

(三)位于新建道路红线范围内的。

(四)开设与人行道交叉的人行通道时无法采取避让措施的。

(五)位于道路弯道处、交叉道口以及衔接道路的各种出入口,且严重影响交通信号灯与交通标志视线的。

(六)受大风暴雨等灾害性气候影响,树木已发生或易发生倒伏或倾斜,影响居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

(七)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的。

(八)植物生长影响房屋安全、社会治安和其他设施的正常使用和运行的。

(九)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的。

第五条  符合移植条件的树木,且符合下列情形,并经县城管局批准同意可以砍伐。

(一)构树、泡桐等速生快长树种且无移植价值的。

(二)严重影响居住安全,且无移植价值的。

(三)受地下管网及地上高压等管线设施影响,移植作业无法实施或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

(四)长势不良、老化衰退、病虫害或机械损伤严重的。

第六条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申请砍伐单位或个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补植相同规格的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植措施。

第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树木,应当保留。

(一)位于新建道路红线范围内的,但根据道路设计规范可以辟为绿化隔离带并对交通不构成影响的。

(二)开设与人行道交叉的人行通道时,可以采取避让措施的。

(三)对因交通等公益性指示标识等需要提出树木移植申请的,应当以疏枝、修剪为主。

第八条  因树木枝条生长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或其他设施正常使用和运行,经县林业局、县城管局同意后,可以修剪。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移栽、砍伐、修剪树木的,由县城管局按照城市绿化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石城县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公园规划、建设和管理,促进公园事业发展,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需要,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公园设计规范》《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园建设管理的意见》等规章规定,结合县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城公园的规划、勘察、设计、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园,是指改善区域生态环境的公共绿地及供公众游览、观赏、休闲、健身等开放性、公益性的科普文体活动场所和地域,包括综合性公园、纪念性公园、儿童公园、游乐园、动物园、植物园、历史名园、文化公园、景观公园、风景公园和城区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预留地等。

第四条  县城管局是公园及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公园日常管理工作。县住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公安、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园用地的总体规划,由县自然资源局组织编制,经县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六条  编制公园规划,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贯彻国家有关保护和开发利用风景、人文景观的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和标准规范。

(二)保护自然人文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维护生态平衡,发挥公园的环境、社会和经济上的综合效益与景观特色。

(三)突出公园特色特性,充分展现地方特色及历史文化,各项建设设施应当与园内环境相协调。

(四)充分利用原有地形、水体、植被和古建筑遗址,科学配置植物种群,讲究文化内涵品位,注重环境艺术效果。

第七条  公园规划应当符合县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及城区园林绿地系统规划;公园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由县城管局依据批准的公园规划报县政府审批,并按规定办理规划建设手续。

第八条  公园出入口的设置应当与城区交通和游客走向、流量相适应,公园主要出入口应根据城区总体规划和交通管理的需要设置游客集散广场、停车场、自行车停放处。

第九条  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承担。

第十条  公园内水、电、通讯、燃气等市政管网和其他市政设施应当隐蔽布置,不得破坏公园景观,不得影响树木生长,不得危及游客人身财产安全。公园的规划设计应充分考虑公共通信设施的设点,并同步施工。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公园,园区绿化用地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现有公园的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逐步调整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第十二条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县城管局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园用地;因规划调整,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或者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公园用地的,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禁止向公园或者在公园内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固体废物。公园内噪声污染指数不得超过环保规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园内环境卫生管理,落实环境卫生责任制度,保持公园环境整洁、水体清洁。

第十六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园内安全管理,落实防范措施,保障游客安全。公园内设置的游乐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安全标准,并经相关部门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公园内醒目处设置文字、图示规范的游园示意图、服务指示牌、游客须知警示牌等公共信息标识。

第十八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园内树木、花坛、绿篱草地、水体和道路、亭、廊、阁、榭、座椅等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持环境、设施良好;对公园内古树名木、文物古迹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必须重点保护和管理,设置相应的标识和保护设施。

第十九条  公园内服务网点的设置,由县城管局按照批准的公园规划统一合理布局,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因公园建设需要搬迁或者撤销公园内商业服务网点和其他设施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公园内的经营者,应当在指定的地点按照经营范围合法经营,遵守公园的管理制度。公园管理机构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在公园内不得设置与公园性质无关的经营项目,已设置的应当限期整治和搬迁。在公园保护范围内,不得经营产生污染的商品和设置有污染的企业。

第二十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园大门外游客集散广场的管理,保持畅通、洁净、车辆停放有序。公园大门外游客集散广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除老、幼、病、残者的代步车外,其他车辆未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不得进入公园。

第二十一条  公园管理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文明服务;发现违反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劝阻并予以制止。

第二十二条  在公园内举办展览、表演、游乐等活动,应当经县城管局等相关部门批准,同时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经批准在公园内从事商业性文化、体育、娱乐服务及其他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公园管理规定,并接受公园管理机构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三条  在公园内游人自发组织的体育文化娱乐活动,应当服从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二十四条  公园收费必须经物价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收费。

第二十五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和设施,遵守公园管理规定和社会公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公园花草树木及设施设备。

(二)伤害动物、擅自垂钓。

(三)破坏公园环境卫生。

(四)躺占凳、椅,妨碍他人休憩。

(五)擅自在公园内用火、宿营。

(六)擅自在公园内设摊摆卖、张挂广告、兜售物品。

(七)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进入公园。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驻公园内的单位和人员应当遵守公园的各项管理制度和相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公园管理规定的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公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石城县广场管理规定

第一条  在广场进行建设、经营、观光休闲等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广场,是指专门为人民群众提供休闲、集会的公共活动场所。

第三条  县城管局负责广场的管理,其所属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负责具体工作。

第四条  在广场进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管理要求;在广场周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或者对建(构)筑物进行外部装修装饰,其高度、色彩、风格应当与广场整体环境相协调。

第五条  县城管局负责广场周边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灯饰景观建设规划。广场原则上不得设置户外广告,确需张贴、悬挂、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宣传品的,应当征得广场管理单位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广场周边禁止悬挂布幔、条幅等户外广告;设置其他户外广告或者安装灯饰,应当符合相关规划,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除清扫、洒水、工程维修、救护等特种车辆和童车、轮椅车、广场管理工作人员上下班交通工具外,其他各种车辆不得在广场行驶、停放。节假日或者重大活动期间,县公安机关应当对广场周边进行交通管制。

第七条  未经批准禁止在广场举办商业性展销和促销活动,经批准的须遵守国家生活噪声防治相关规定。摆摊、儿童娱乐设施等需经县城管局批准后方可入场,并严格按照所批准地点、内容进行经营。在广场举办文化、体育、宣传等活动,应当征得广场管理单位的同意,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并按照批准的内容组织实施。

第八条  广场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废弃物。

(二)流动叫卖、擅自摆摊设点。

(三)捕捉、伤害绿地内各种鸟类。

(四)攀爬、损坏雕塑、灯具、喷池等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五)损毁树木、采折花卉果实、践踏草坪,在绿地内从事经营活动等。

(六)在建(构)筑物、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吊挂。

(七)躺卧、露宿、乞讨、算命、占卜、按摩、卖艺。

(八)打篮球、打排球、踢足球。

(九)在水池里洗涤、嬉戏,向水池投掷物品。

(十)在广场行驶、停放车辆。

(十一)未经允许,举办商业性展销和促销活动。

(十二)未经允许,在广场举办文化、体育、宣传等活动。

(十三)其他影响市容环境、扰乱广场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由广场管理单位工作人员进行教育制止或劝离;经教育、制止或劝离无效的,由县城管局依照城市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处罚。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属治安、交通、市场监管范围的,由公安机关和交通、市场监管等部门依法依规予以处罚;属其他范围的,由相应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广场管理单位依法依规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县城管局、广场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有关管理职责,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石城县控制大树移植和行道树树种更换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县城大树移植和行道树树种更换管理,有效保护绿化树木资源,巩固城市绿化成果,根据《城市绿化条例》《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县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大树移植和行道树树种更换的审批管理。

第三条  县城管局负责城区大树移植和行道树树种更换的审批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大树,是指胸径在15厘米以上的落叶乔木和高度在4米以上的常绿乔木。

第五条  县城管局应当引导全社会树立正确的绿化理念,严格控制采挖城市绿地内大树和随意更换行道树树种。

第六条大树移植和行道树树种更换应当依法依规进行,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确需移植大树或更换行道树树种的,必须报县城管局审批。移植大树和更换行道树树种应遵循相关规定,保障城市绿地景观效果,可以更换枯死及景观效果不好的树木。

第七条  街道行道树树种不得随意更换,更换街道行道树树种需经主管部门审批、专家论证和向社会公示。

第八条  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城管局批准可以实施移植。

(一)城市建设需要。

(二)城市基础设施维护需要。

(三)发现检疫性或者新传入的危险性有害生物。

(四)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

(五)对人身安全、交通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

(六)其他确需对树木进行移植的情形。

第九条  禁止移植古树名木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移植的其他树木。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具有重要历史、文化、景观与科学价值和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十条  因科学研究、文化交流、工程建设占地、抢险救灾、安全隐患整治等特殊情况确需移植第九条规定的树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更换行道树树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乡土树种为主,适当选择经过长期驯化、观赏价值高而表现良好的外来树种。

(二)选择抗性强、耐修剪、寿命较长的树种。

(三)选择树杆挺拔,树姿优美,冠幅大的树种。

(四)选择无刺,花果无毒,无臭味或刺激性味道,落果少,无飘絮,不污染环境,不污染行人衣物,不影响行人安全的树种。

(五)在同一条道路上,行道树要品种统一、规格一致。

第十二条  县城管局接受和处理群众反映或投诉的树木移植和行道树树种更换相关违法问题。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移植树木或更换行道树树种,或者因移植树木造成城市绿地景观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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