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县城绿化事业发展,改善县城生态环境,加强城市文明建设,根据《城市绿化条例》《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县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城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化是指在县城规划区内进行的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园林设施建设及其管护等活动。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公园、广场、街旁绿地等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花圃、草圃、苗圃等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
第四条 县城管局负责县城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第五条 所有市民都应当依法履行义务植树和城市绿化的义务,爱护绿化成果,有权制止损害绿化的行为。
第六条 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园林绿化建设,对在县城绿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鼓励加强城市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县城管局应当加强城市绿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市民爱绿护绿意识。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县自然资源局、县城管局等单位共同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一并实施。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根据县域特点,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八条 县城管局根据县城绿化规划的要求,结合县城详细规划,确定县城各地段和各种性质用地的绿地率和人均公共绿地等控制指标。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其绿化用地面积与总用地面积比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其中居住小区按居住人口人均不少于1平方米。
(二)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不低于20%。
(三)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防护林带。
(四)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5%。
(五)城市主干道应达20%以上,其他道路都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绿化。
(六)县城内河、湖等水体岸边应当进行绿化,重点地段应当逐步建成河滨公园、湖滨公园。
(七)属于旧城改造区的,可以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指标降低5个百分点执行。
第十条 单位和居住小区现有绿化用地低于第九条标准,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自接到县城管局通知之日起一年内进行绿化。
第十一条 因特殊情况,工程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第九条规定标准又确需建设的,经县城管局审核,报县政府批准,并由建设单位在县城管局指定的地点按所缺面积补足绿化用地。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绿化的,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绿化建设投资,并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绿化任务。城市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的建设和街道绿化由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居住小区绿化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单位附属绿地和其他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由各单位负责或者在主体工程中一并考虑。
第十三条 县城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一)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县城管局参与审查,未经县城管局参与审查的,县自然资源局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四条 在县城给排水设施建设中,应当安排绿化用水的管网和设施。城市供电、邮电、供水、排水、煤气管道线网和主次干道等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方案审定、选址定点,应充分考虑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凡是项目建设破坏绿化的,建设单位需按照原绿化标准进行恢复。
第十五条 城市苗圃、草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
第十六条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所在单位自行负责;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公共绿地由县城管局管理;单位自建的公园和单位附属绿地由所在单位自行管理;居住区绿地由县城市社区管委会或者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管理;苗圃、草圃和花圃等,由其经营单位管理。各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绿化设施完好、树木花草繁茂。
第十八条 经县城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城市绿地不得随意侵占。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一)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须经县城管局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二)因县城规划调整,确需占用城市规划确定绿地的,由县自然资源局制定调整规划,征得县城管局同意后,报经原规划批准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因特殊原因,需占用绿地在500平方米以内的, 县行政审批部门收到行政许可事项申请后,书面通知县城管局现场复核,根据复核意见予以审批;临时占用绿地在500—1000平方米以内的,县行政审批部门收到行政许可事项申请后,书面通知县城管局现场复核,提请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根据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意见予以审批;临时占用绿地超过1000平方米或在具有历史人文价值的公园占用绿地的,县行政审批部门收到行政许可事项申请后,书面通知县城管局现场复核,按程序提请市、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意见予以审批。经批准占用本单位附属绿地,且占用后本单位绿化面积达不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标准的和占用其他绿地的,占用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易地进行绿化。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应当持县市场监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地点和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市场监管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砍伐、移植、修剪城市树木的,不论其所有权归属,均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申请砍伐或者移植乔木10株、灌木10丛或者绿篱10米以下的,县行政审批部门收到行政许可事项申请后,书面通知县城管局现场复核,根据复核意见予以审批。
(二)申请超过规定限度、在具有历史人文价值的公园占用绿地或砍伐移植树木、迁移古树名木的,申请单位应编制专项方案,组织专家组充分论证,进行事前公示并征得公众同意;申请办理行政许可时,需一并提交专家组审签的论证意见、公示情况以及公众意见等材料。
1.申请砍伐或者移植乔木10—100株、灌木10—100丛或者绿篱10—100米的,县行政审批部门收到行政许可事项申请后,书面通知县城管局现场复核,提请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根据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意见予以审批。
2.申请砍伐或者移植乔木超过100株、灌木超过100丛或者绿篱100米,或在具有历史人文价值的公园砍伐、移植树木,或迁移三级古树的,县行政审批部门收到行政许可事项申请后,书面通知县城管局现场复核,按程序提请市、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意见予以审批。
3.申请迁移名木和一、二级古树的,应当经市政府审核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三)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树木所有者进行补偿,并按“伐一栽三”的比例就地补植树木。不能就地补植的,由县城管局安排建设单位易地补植,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因保障管线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的,应当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相关费用由管线单位承担。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当及时报告县城管局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四条 县规划部门在审批划定建筑红线时,应当严格保护树木。新建建(构)筑物应当与树木主干保持四米以上的距离,保障树木生长不受影响。如确需砍伐或者迁移树木的,应当事先经县城管局审核同意,再划定建筑红线。
第二十五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和收益权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公共绿地和街道上种植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二)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归所种植单位所有。
(三)居住小区绿化所植树木,所有权归全体业主所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所植树木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
(四)居民在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归居民个人所有。
第二十六条 县财政应当在预算内安排相应的城市绿化经费。在城市维护费和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中提取的绿化费比例应不低于百分之十五。
第二十七条 境外的苗木、花卉、种子和其他绿化物种,须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引进。
第二十八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一)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县林业局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县林业局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二)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县林业局审查同意,并报县政府批准。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城管局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依照《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实施处罚。
(一)攀、折树枝,采摘花果,剥树皮等损坏树木花草的。
(二)损坏护树桩架,踩踏绿篱、花坛和封闭管理草坪的。
(三)在绿地内取土、种菜、饲养家禽、搭棚屋的。
(四)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污水、堆放杂物、停放车辆的。
(五)其他损坏公共绿地和园林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未在指定的地点按所缺面积补足绿化用地的,由县城管局依照《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的,由县城管局按照《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以及施工队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由县城管局责令停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三条 擅自改变县城绿化用地性质,或者擅自占用县城绿化用地的,由县城管局依照《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不服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可依照《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拒绝或者阻碍园林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县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