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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城县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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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城县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突发事件预警信息(以下简称“预警信息”)发布工作,及时向社会公众提供准确、权威、统一的预警信息,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发生及其造成的危害,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江西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江西省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县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行政区域内预警信息的制作、审签、发送、接收、传播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警信息,是指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信息。社会安全事件的预警信息发布适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相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施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预警信息发布,是指预警信息制作、审签、发送、接收、传播等活动的统称。原则上,预警信息发布工作的启动,按照现有相关各类应急预案执行。现有各类应急预案没有涉及的,由县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分工,授权相关机构承担预警信息发布职责。

第五条  县行政区域内的预警信息发布工作实行分级分类管理,按照“政府统一管理、部门分工负责、对外统一发布、准确及时无偿”的原则进行。

第六条  县行政区域内实行预警信息统一对外发布制度。依托气象部门组建县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中心(以下简称“预警信息发布中心”),负责县行政区域内的各类突发事件预警信息的统一发布工作。

(一)对于需要向公众发布的预警信息,由各类应急预案实施机构,或者授权承担有关类别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机构(以下统称“预警信息发布机构”)履行审批程序,并由预警信息发布中心按规定统一对外发布。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公众发布预警信息。

(二)对于仅在行业内部发布的警示性信息,可由相关部门或单位在本行业系统、本单位及可能受影响的范围内自行发布。

第七条  预警信息一般由发布单位、发布时间、突发事件类别、起始时间、可能影响范围、预警级别、警示事项、事态发展、相关措施、咨询方式等内容组成。

第八条  预警级别按照突发事件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态势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分为特别重大(Ⅰ级)、重大(Ⅱ级)、较大(Ⅲ)级和一般(Ⅳ)级,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示,Ⅰ级为最高级别。相关部门和单位应按照总体预案、专项预案和部门预案规定,划分拟发布的预警信息级别。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辖区范围内预警信息发布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江西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江西省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组织建立各类预警信息发布机构与预警信息发布中心之间的信息采集规范和流程。

第十条  各类预警信息发布机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规定或者授权,根据本办法建立和完善预警信息发布制度,规范预警信息制作、审签、送发流程;负责职责范围内预警信息的制作、审签和送发,并指定专人负责预警信息发布相关工作,同时对预警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一条  县预警信息发布中心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系统运行管理办法,保障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系统稳定、高效运行,及时、准确发送预警信息。

第十二条  各乡镇、部门、单位和公民、法人、社会组织,有责任和义务接收、传播、宣传预警信息,合力提高预警信息传播时效和覆盖面。

第三章  预警信息制作与审签

第十三条  各类预警信息发布机构对可能出现的突发事件应进行研判,并根据职责制作相应预警信息,必要时召集有关专家进行会商。

第十四条  预警信息发布前应严格进行审核。对预警信息的审核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一)洪涝、干旱、地质灾害、农林有害生物、森林火险、气象灾害、交通事故、火灾、煤炭事故、环境污染及其他一般(Ⅲ、Ⅳ)级预警信息,经预警信息发布机构主要负责同志或主要负责同志授权的分管负责同志审签后按规定直接发布,同时报县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二)地震及其他重大(Ⅱ级)自然灾害、危险化学品事故、核安全事故、突发传染性疫情、食品安全事故、动物疫情等对社会影响大、易引起公众恐慌的预警信息,由预警信息发布机构主要负责同志审签后报县应急管理部门审核,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发布。

(三)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环境安全或者社会秩序构成严重威胁、影响特别重大(Ⅰ级)的预警信息,由预警信息发布机构提出意见建议,经县应急管理部门审核后报请赣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四)对于特别紧急的突发事件,可视情越级上报,并减少审批环节,建立快速发布的“绿色通道”,第一时间无偿向社会公众发布。

第十五条  预警信息发布实行审签制。各类预警信息发布机构制作的预警信息,需经有审签权力的人员审阅、签发,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方可送达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中心统一发布。

(一)原则上,特别重大(Ⅰ级)、重大(Ⅱ级)预警信息由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同志或主要负责同志授权的分管负责同志,或者预警信息发布机构主要负责同志审签;较大(Ⅲ级)、一般(Ⅳ级)预警信息,由预警信息发布机构主要负责同志或主要负责同志授权的分管负责同志审签。

(二)各类预警信息发布机构具有审签权限的人员和联系人员名单,应提前报送县应急管理部门和预警信息发布中心备案。遇有人员变动,应及时更改。

第十六条  各类预警信息发布机构,在预警信息发布后,应当密切关注事件的发展情况,及时做出调整、解除预警信息的决定,并将调整结论或解除意见及时送达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中心发布。

第四章  预警信息接收与传播

第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按照“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原则,建立健全预警信息接收与传播机制,重点督促落实乡村、社区,以及学校、医院、旅游景点、交通枢纽、工矿企业、建筑工地、监狱、剧院、影院、体育馆(场)等,指定专人负责预警信息接收、传播工作,形成县—乡镇—村居(社区)—户直通的预警信息传播渠道。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城市社区管委会、村居(社区)委会应当确定相关机构和工作人员,做好辖区内预警信息的接收、传播等工作。

第十八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城市社区管委会和相关部门、单位应当充分利用各种通信手段、传播媒介和组织人员通知等方式,快速、及时、准确地将预警信息传播给社会公众。对老、幼、病、残、孕等特殊人群,以及预警盲区和偏远地区人群,要督促有关单位和基层组织采用鸣锣吹哨、组织人员逐户逐人告知等方式,实现至少有一种发布手段覆盖预警盲区和偏远地区人群,强化预警信息传播。

第十九条  发布预警信息并宣布进入预警期后,县人民政府及时向同级军事机关、驻地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或者相关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

第二十条  广电、新闻出版、通信等主管部门应协调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新闻网站、通信运营企业按照县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的要求,快速、准确、无偿刊发、播发预警信息,形成预警信息快速发布的“绿色通道”,确保多途径、多手段、第一时间、无偿向社会公众传播预警信息。

(一)广播、电视、政府门户网站等媒体接收到预警信息发布平台发布的蓝色、黄色预警信息后,必须在30分钟内向社会公众连续(滚动)播发;接收到橙色、红色预警信息后,必须在15分钟内向社会公众连续(滚动)播发。

(二)电信、移动、联通等通信运营企业接收到本级预警信息发布平台发布的蓝色、黄色预警信息后,必须在30分钟内以短信方式向突发事件影响区域全网发布信息;接收到橙色、红色预警信息后,必须在15分钟内以短信方式向突发事件影响区域全网发布信息。通信企业要加快手机平台技术升级,确保预警信息短信及时全网发送到位。

(三)移动电视、电子显示屏等传播媒介的所属单位应按照预警信息发布要求,及时接收和播发预警信息。接收到预警信息发布平台发布的蓝色、黄色预警信息后,必须在30分钟内连续(滚动)播发;接收到橙色、红色预警信息后,必须在15分钟内连续(滚动)播发。

(四)文广新旅部门要加快应急广播系统建设,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统筹推进“村村响”、农村高音喇叭和社区预警信息传播系统等工程,努力提高预警信息的覆盖面和时效性。

(五)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利用政务微博、微信等智能终端等其他各种发布资源,建立畅通、有效的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渠道,扩大预警信息覆盖面。

第二十一条  矿山、建筑施工等单位,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等单位,应当建立单位内部预警信息传播制度,并采取专兼职相结合的方式,安排专人负责预警信息接收与传播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类应急责任人、信息员、志愿者等,应当主动接收预警信息,及时通过有线广播、高音喇叭、电子显示屏、电话、短信等方式传播预警信息,并组织、指导公众采取防范措施。

第二十三条  乡村、社区以及学校、医院、旅游景点、交通枢纽、工矿企业、建筑工地、监狱、剧院、影院、体育馆(场)等人员密集区和其他重点区域,应当建设预警信息接收、播发设施,并采取专兼职相结合的方式,安排专人负责预警信息接收与传播工作。公共场所电子显示屏、有线广播等传播媒介的所属单位、企业或组织,应当按照预警信息发布的要求,布设、升级或改造相应设施,并落实专人负责关注预警信息发布情况,及时接收和传播预警信息。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有责任、有义务主动获取和传播预警信息,不得无故拒绝传播预警信息,不得传播非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机构提供的预警信息,不得擅自更改预警信息内容,不得传播虚假、过时的预警信息。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预警信息发布、接收和传播设施,不得干扰或者占用预警信息发布专用无线电频率。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六条  建立健全预警信息发布体系,明确各部门、单位和公民、法人、社会组织工作职责,形成省、市、县、乡镇、村居(社区)相互衔接、规范统一、运行高效的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体系。

第二十七条  将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考核,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城市社区管委会应当将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考核,对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定期开展专项监督检查和效果评估,并实行责任追究。同时,对在预警信息发布管理、基层信息员队伍建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二十八条  统筹各单位、各人民团体和社会各类资源,加强突发事件监测及预警信息发布、接收、传播等基础设施建设和保护,重点针对乡村、社区以及学校、医院、旅游景点、交通枢纽、工矿企业、建筑工地、监狱、剧院、影院、体育馆(场)等人员密集区和其他重点区域,增设必要的突发事件监测及预警信息接收与播发设施。

第二十九条  统筹现有各类基层应急责任人、信息员、志愿者、社区网格员、地质灾害群测群防员等队伍资源管理,组织建设“多员合一、一岗多责”的基层信息员队伍,配备必要的装备,给予必要的工作经费补助,并定期组织业务培训,不断增强其识灾报灾、监测预警和防灾避险应急能力。

第三十条  将预警信息发布中心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本级政府公共服务体系,落实必要的机构和编制;统筹安排预警信息发布工作人员经费、业务经费、系统建设与维护经费以及日常工作经费。

第三十一条  县科技主管部门应当将预警信息发布、接收、传播技术研发纳入科研计划,加强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防御应急服务等技术研究,增强科技支撑能力。

第三十二条  各乡镇、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组织开展预警信息科普宣传工作,增强社会公众防范突发事件意识,提高公众应对突发事件能力。

第三十三条  预警信息发布中心应加强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平台系统的建设、升级和维护管理;负责加强预警发布场所、基础支撑系统、数据库系统、预警应用系统、安全保障系统、标准规范体系建设,确保预警信息的安全、快捷、多渠道全网发布,并具备发布监控功能。

第三十四条  预警信息发布中心应明确职责分工,实行二十四小时值守值班制,确保预警信息及时接收和发布。

第三十五条  畅通信息发布渠道,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电信、移动、联通等通信运营企业,电子显示屏、移动电视等所属单位,应当加强技术、设备等保障措施,确保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及时向公众发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一)未经授权向社会发布与传播预警信息的。

(二)编造并传播虚假预警信息,或者明知是虚假预警信息而仍传播的。

(三)擅自更改或者不配合发布预警信息的。

(四)违反预警信息发布管理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预警信息发布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预警信息发布出现重大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责任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依规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石城县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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