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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城县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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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县情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四条  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依法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五条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应当及时、准确,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依照保密法律、法规和制度进行保密审查。

第六条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指定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确定1名负责人和适合工作需要的专门人员负责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并将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等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在本机关内或政务服务中心大厅设立接受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窗口,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服务。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并采用包括信件、数据电文在内的书面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九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申请人当面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提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二)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行政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三)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渠道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传真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双方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第十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且有关内容应当表述清楚,含义明确,符合基本查询要求。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行政机关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

第十一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

(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行政机关依据条例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行政机关依照条例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场予以答复。

(一)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一般情况下不超过14个工作日);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实际工作过程中为进一步提高办事效率、落实便民利民举措,答复时限压缩30%,在14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行政机关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以及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录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不收取费用。但是,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行政机关可以收取信息处理费。行政机关收取信息处理费的具体办法由县发改委会同县财政局、县推行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十七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将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的有关情况记录存档;在上报的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中,应当报告当年受理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件数以及处理的情况。

第十九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制度。

第二十条教育、科技、体育、卫生健康、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生态环境、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依申请公开的,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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