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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西石城赣江源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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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西石城

赣江源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城市社区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县直、驻县各单位

经县政府同意,现将《江西石城赣江源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石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1月29

(此件主动公开)

江西石城赣江源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江西石城赣江源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简称“赣江源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利用和管理,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障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湿地公园健康发展,营造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林湿发〔2017150号)、《湿地保护管理规定》(国家林业局令第48号)、《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县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赣江源国家湿地公园是经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原国家林业局)批准设立,以永续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和人文历史风貌资源为目的,可供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生态旅游等活动的特定区域。

特定区域自北向南贯穿高田镇、丰山乡、琴江镇、横江镇、赣江源镇、屏山镇、大由乡等7个乡镇,规划总面积1254.6公顷,其中湿地面积982.1公顷,湿地率78.3%

第三条在赣江源国家湿地公园内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相关规定。

第四条 赣江源国家湿地公园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应当遵循“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原则。

第五条 赣江源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挪用。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资或者志愿参与湿地公园保护和建设工作。

第六条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赣江源国家湿地公园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赣江源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湿地公园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具体负责赣江源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工作,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组织实施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详细规划、湿地修复与保护规划及年度实施计划,按照程序报批并组织实施。

(二)宣传贯彻有关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并实施湿地保护和管理的各项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水土保持、生态环境保护等执法监督。

(三)负责赣江源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规划与建设等工作,按照《江西石城赣江源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2016-2020年)》(以下简称《总体规划》)参与赣江源国家湿地公园内建设内容的预审工作。

(四)组织实施赣江源国家湿地公园资源调查和动态监测,建立赣江源国家公园湿地保护、管理、监测档案。

(五)负责开展赣江源国家湿地公园湿地生物多样性保护、宣传、教育、科研等方面的工作和活动。

(六)负责赣江源国家湿地公园范围内基础设施管理、环境整治等工作。

第七条 各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赣江源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和建设相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总体规划》是赣江源国家湿地公园规划、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严格遵守。

第九条 《总体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不得擅自调整或变更,确因保护和管理工作需要对《总体规划》进行调整或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 经批准在赣江源国家湿地公园内从事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湿地生态环境,维护湿地资源安全。活动结束后,应及时清理现场,如有造成破坏的,应及时恢复原貌。

笫十一条 赣江源国家湿地公园内的违法建(构)筑物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置。

第三章   保护

第十二条 赣江源国家湿地公园内的河流、库塘等水体,野生动植物与植被、地形和地貌等,均属赣江源国家湿地公园的生态资源,应当严格保护。

第十三条严格保护管理赣江源国家湿地公园内的设施设备。管理中心按照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原国家林业局)批准的赣江源国家湿地公园范围,负责标明公园界区,设立公园界碑、界桩、标牌、警示牌等保护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挪动赣江源国家湿地公园的界桩、界碑、标牌、警示牌等设施。

第十四条 禁止擅自征收、占用赣江源国家湿地公园的土地。确需征收、占用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征求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意见后,并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原则,依法依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赣江源国家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围)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

(二)永久性截断湿地水源。

(三)挖砂、采矿。

(四)排放超标废水,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垃圾、投放有害化学制品等。

(五)从事房地产、度假村、高尔夫球场、风力发电、光伏发电等任何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建设项目和开发活动。

(六)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通道、鱼类洄游通道,猎捕、驯养、捕捞野生动物。

(七)擅自放牧、取土、取水、排污、放生、烧荒。

(八)引进有害生物物种或者外来物种。

(九)砍伐、移植、损毁园内花草树木,损坏游览、科普宣教、服务等公共设施和湿地保护设施设备。

(十)擅自修建除具有防洪功能以外的其他设施或建筑物等。

(十一)其他损害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第四章利用

第十六条 利用赣江源国家湿地资源必须符合《总体规划》,突出湿地保护和恢复、宣传教育与监测,并兼顾合理利用,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十七条 赣江源国家湿地公园划分为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宣教展示区、合理利用区和管理服务区等五大功能区。保育区除开展保护、监测、科学研究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恢复重建区可供开展退化湿地的恢复重建和培育活动。宣教展示区可供开展湿地服务功能展示、宣传教育活动。合理利用区可供开展生态展示、旅游、科普教育以及其他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的利用活动。管理服务区可供赣江源国家湿地公园管理者开展管理和服务活动。

第十八条 积极组织开展湿地资源调查、保护和利用研究等活动,建立和完善湿地保护及利用技术推广体系,推进赣江源国家湿地公园建设。

第十九条 合理利用赣江源国家湿地公园的自然资源,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动植物造成永久性损害,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

第五章管理

第二十条 进入赣江源国家湿地公园的人员,应当自觉遵守赣江源国家湿地公园的管理规定,爱护公共设施设备和环境,保护湿地资源。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赣江源国家湿地公园安全防范制度,制定应急预案,设置必要的警示标志和安全设施,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及时有效地处理突发事件。

第二十二条 科学合理地确定赣江源国家湿地公园的环境容量和游览线路,根据保护的实际需要,可对游览线路实行限制。禁止开设与赣江源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目的不一致的旅游项目。

第二十三条 设置公共信息标识,为科普宣教和参观游览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条 加强赣江源国家湿地公园内的环境卫生管理,建立环境卫生责任制,及时清理、清运各种垃圾和废弃物,做好赣江源国家湿地公园内的保洁工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赣江源国家湿地公园内猎捕野生动物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等规定,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依法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损坏赣江源国家湿地公园界桩、界碑、其他设施设备及破坏湿地资源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因管理不善或不履行职责,导致赣江源国家湿地公园条件丧失,或者对存在问题拒不整改或整改不符合要求的,追究有关单位或个人的责任;如导致严重后果,被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撤销国家湿地公园命名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或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各乡镇、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湿地保护意识。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通报表扬。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石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西石城赣江源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wo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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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江源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城市社区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县直、驻县各单位

经县政府同意,现将《江西石城赣江源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石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1月29

(此件主动公开)

江西石城赣江源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江西石城赣江源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简称“赣江源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利用和管理,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障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湿地公园健康发展,营造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林湿发〔2017150号)、《湿地保护管理规定》(国家林业局令第48号)、《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县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赣江源国家湿地公园是经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原国家林业局)批准设立,以永续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和人文历史风貌资源为目的,可供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生态旅游等活动的特定区域。

特定区域自北向南贯穿高田镇、丰山乡、琴江镇、横江镇、赣江源镇、屏山镇、大由乡等7个乡镇,规划总面积1254.6公顷,其中湿地面积982.1公顷,湿地率78.3%

第三条在赣江源国家湿地公园内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相关规定。

第四条 赣江源国家湿地公园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应当遵循“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原则。

第五条 赣江源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挪用。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资或者志愿参与湿地公园保护和建设工作。

第六条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赣江源国家湿地公园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赣江源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湿地公园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具体负责赣江源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工作,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组织实施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详细规划、湿地修复与保护规划及年度实施计划,按照程序报批并组织实施。

(二)宣传贯彻有关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并实施湿地保护和管理的各项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水土保持、生态环境保护等执法监督。

(三)负责赣江源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规划与建设等工作,按照《江西石城赣江源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2016-2020年)》(以下简称《总体规划》)参与赣江源国家湿地公园内建设内容的预审工作。

(四)组织实施赣江源国家湿地公园资源调查和动态监测,建立赣江源国家公园湿地保护、管理、监测档案。

(五)负责开展赣江源国家湿地公园湿地生物多样性保护、宣传、教育、科研等方面的工作和活动。

(六)负责赣江源国家湿地公园范围内基础设施管理、环境整治等工作。

第七条 各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赣江源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和建设相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总体规划》是赣江源国家湿地公园规划、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严格遵守。

第九条 《总体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不得擅自调整或变更,确因保护和管理工作需要对《总体规划》进行调整或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 经批准在赣江源国家湿地公园内从事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湿地生态环境,维护湿地资源安全。活动结束后,应及时清理现场,如有造成破坏的,应及时恢复原貌。

笫十一条 赣江源国家湿地公园内的违法建(构)筑物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置。

第三章   保护

第十二条 赣江源国家湿地公园内的河流、库塘等水体,野生动植物与植被、地形和地貌等,均属赣江源国家湿地公园的生态资源,应当严格保护。

第十三条严格保护管理赣江源国家湿地公园内的设施设备。管理中心按照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原国家林业局)批准的赣江源国家湿地公园范围,负责标明公园界区,设立公园界碑、界桩、标牌、警示牌等保护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挪动赣江源国家湿地公园的界桩、界碑、标牌、警示牌等设施。

第十四条 禁止擅自征收、占用赣江源国家湿地公园的土地。确需征收、占用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征求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意见后,并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原则,依法依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赣江源国家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围)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

(二)永久性截断湿地水源。

(三)挖砂、采矿。

(四)排放超标废水,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垃圾、投放有害化学制品等。

(五)从事房地产、度假村、高尔夫球场、风力发电、光伏发电等任何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建设项目和开发活动。

(六)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通道、鱼类洄游通道,猎捕、驯养、捕捞野生动物。

(七)擅自放牧、取土、取水、排污、放生、烧荒。

(八)引进有害生物物种或者外来物种。

(九)砍伐、移植、损毁园内花草树木,损坏游览、科普宣教、服务等公共设施和湿地保护设施设备。

(十)擅自修建除具有防洪功能以外的其他设施或建筑物等。

(十一)其他损害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第四章利用

第十六条 利用赣江源国家湿地资源必须符合《总体规划》,突出湿地保护和恢复、宣传教育与监测,并兼顾合理利用,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十七条 赣江源国家湿地公园划分为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宣教展示区、合理利用区和管理服务区等五大功能区。保育区除开展保护、监测、科学研究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恢复重建区可供开展退化湿地的恢复重建和培育活动。宣教展示区可供开展湿地服务功能展示、宣传教育活动。合理利用区可供开展生态展示、旅游、科普教育以及其他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的利用活动。管理服务区可供赣江源国家湿地公园管理者开展管理和服务活动。

第十八条 积极组织开展湿地资源调查、保护和利用研究等活动,建立和完善湿地保护及利用技术推广体系,推进赣江源国家湿地公园建设。

第十九条 合理利用赣江源国家湿地公园的自然资源,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动植物造成永久性损害,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

第五章管理

第二十条 进入赣江源国家湿地公园的人员,应当自觉遵守赣江源国家湿地公园的管理规定,爱护公共设施设备和环境,保护湿地资源。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赣江源国家湿地公园安全防范制度,制定应急预案,设置必要的警示标志和安全设施,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及时有效地处理突发事件。

第二十二条 科学合理地确定赣江源国家湿地公园的环境容量和游览线路,根据保护的实际需要,可对游览线路实行限制。禁止开设与赣江源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目的不一致的旅游项目。

第二十三条 设置公共信息标识,为科普宣教和参观游览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条 加强赣江源国家湿地公园内的环境卫生管理,建立环境卫生责任制,及时清理、清运各种垃圾和废弃物,做好赣江源国家湿地公园内的保洁工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赣江源国家湿地公园内猎捕野生动物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等规定,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依法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损坏赣江源国家湿地公园界桩、界碑、其他设施设备及破坏湿地资源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因管理不善或不履行职责,导致赣江源国家湿地公园条件丧失,或者对存在问题拒不整改或整改不符合要求的,追究有关单位或个人的责任;如导致严重后果,被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撤销国家湿地公园命名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或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各乡镇、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湿地保护意识。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通报表扬。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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