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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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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石府复〔202410

申请人:杜某某

被申请人: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琴江镇东城南大道570号

法定代表人:陈优宁该局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2024329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七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本府于202447依法予以受理,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购买到石城县某食品店(下称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产品“玉米小串”,购买后发现该产品执行标准标注错误。案涉产品执行标准为SB/T-10379速冻调制食品,该标准适用必须配以辅料,经调味制作加工,采用速冻工艺的预包装食品。但案涉产品原料仅为玉米,无辅料,没有调味制作加工,且为散装食品,执行标准存在多处严重错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投诉举报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发现以上问题后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3日回复称已将投诉举报材料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而被申请人却未在七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二、被投诉举报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受到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却未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立案,而是将相关投诉举报材料移送至其他部门。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信、案涉产品图片交易记录截图、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2024年1月1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于2024年1月19日决定对投诉事项先进行受理,并当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告知了申请人,但快递单显示申请人于2024年1月22日拒绝签收。被申请人在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的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实际经营地不在石城县,而是在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因核查事实困难,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处理,并于2024年1月23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将移送情况书面告知了申请人。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合法合规,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投诉举报材料、案件来源登记表、被投诉举报人信息、投诉受理决定书、现场检查照片、情况说明、线索移送审批表、案件移送函、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快递物流信息截图,以上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2413,申请人在拼多多网店购买了一份“玉米小串”产品,花费25.6元,该产品的经营者为石城县某食品店。申请人购买后认为案涉产品存在执行标准标注错误问题。2024年1月9日,申请人就该问题通过投诉举报信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举报,请求退赔损失、进行查处。2024年1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随后进行了核查,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检查图片和被投诉举报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可证实被投诉举报人实际经营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而不在石城县。2024年1月19日,被申请人决定先行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并当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告知了申请人,但挂号信送达时申请人拒绝签收。2024年1月22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移送给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并于次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将移送情况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处理投诉举报事项时未履行法定职责,向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时是否履行法定职责。

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于同年1月19日决定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并于当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履行了七个工作日内受理并告知的法定职责。另外,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之规定,因被投诉举报人实际经营地为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存在困难,其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移送给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并无不当,且由被投诉举报人实际经营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核查更有利于全面、充分的查清案件事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将投诉举报材料移送其他部门并及时把移送情况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充分履行了法定职责。

综上,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时已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之规定,本府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城县人民政府

                               2024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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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陈优宁该局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2024329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七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本府于202447依法予以受理,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购买到石城县某食品店(下称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产品“玉米小串”,购买后发现该产品执行标准标注错误。案涉产品执行标准为SB/T-10379速冻调制食品,该标准适用必须配以辅料,经调味制作加工,采用速冻工艺的预包装食品。但案涉产品原料仅为玉米,无辅料,没有调味制作加工,且为散装食品,执行标准存在多处严重错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投诉举报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发现以上问题后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3日回复称已将投诉举报材料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而被申请人却未在七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二、被投诉举报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受到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却未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立案,而是将相关投诉举报材料移送至其他部门。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信、案涉产品图片交易记录截图、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2024年1月1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于2024年1月19日决定对投诉事项先进行受理,并当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告知了申请人,但快递单显示申请人于2024年1月22日拒绝签收。被申请人在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的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实际经营地不在石城县,而是在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因核查事实困难,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处理,并于2024年1月23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将移送情况书面告知了申请人。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合法合规,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投诉举报材料、案件来源登记表、被投诉举报人信息、投诉受理决定书、现场检查照片、情况说明、线索移送审批表、案件移送函、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快递物流信息截图,以上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2413,申请人在拼多多网店购买了一份“玉米小串”产品,花费25.6元,该产品的经营者为石城县某食品店。申请人购买后认为案涉产品存在执行标准标注错误问题。2024年1月9日,申请人就该问题通过投诉举报信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举报,请求退赔损失、进行查处。2024年1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随后进行了核查,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检查图片和被投诉举报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可证实被投诉举报人实际经营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而不在石城县。2024年1月19日,被申请人决定先行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并当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告知了申请人,但挂号信送达时申请人拒绝签收。2024年1月22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移送给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并于次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将移送情况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处理投诉举报事项时未履行法定职责,向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时是否履行法定职责。

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于同年1月19日决定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并于当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履行了七个工作日内受理并告知的法定职责。另外,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之规定,因被投诉举报人实际经营地为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存在困难,其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移送给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并无不当,且由被投诉举报人实际经营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核查更有利于全面、充分的查清案件事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将投诉举报材料移送其他部门并及时把移送情况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充分履行了法定职责。

综上,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时已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之规定,本府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城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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